国际视野内海事公法和私法的分隔与聚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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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Pi?内龌公去和杨聚合在英文表述中,MaritimeIaw”是一个总括性的祝念,有“海法”海事法”海事基本法等不同的称谓。(1)SeeBryanA.Garnered.,B1acks1awDictionary,8thEdition,ThomsonWest,24,p.988.实际上,海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事法泛指涉海的法律,(2)航海、造燃、海上运输、海损事故处理等均属于海上活动的范畴。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1999年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5页。其中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3)这里所说的程序法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兼顾海事
2、诉讼的特点而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国际惯例。狭义上的海事法(亦即海商法)则仅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包括船舶物权关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海难救助合同关系、招柏租赁合同关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和海事侵权关系。在我国,关于海事法的称谓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印在立法层面使用的是“海商法”的名称,但在理论研究和实务中,又经格使用“海事法”这一表述方式。此种现象易使人们误认为海商法与海事法1的含义一致,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进而将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理解为海事法体系的全部,其实不然。无论从法的架构还是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我国
3、海商法中确立的制度只是海事法这个庞大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若将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解释成海事法体系的全部,其结果是把诸如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上财产打拼、海洋开发与利用等项制度排除在海事法的体系之外,其结果是以偏概全。就全球范围而言,海事法从萌芽阶段到体系的形成巳有千百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公私法合一、分道而行、及至目前的相对聚合几个阶段,海事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呈现这样的轨迹并非偶然,而是由海事活动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这一点已被史实证明。一、公私法合一:古代海事法的萌芽阶段早在上古时期(公元前3000年左右至公元5世纪初),在古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和罗马等地就有了海上贸易活动,航商们在长
4、期的海事活动中创造并积累了1些习惯做法,这些做法经过后世人们的总结、整理和编纂,形成了一些被业界认可的行为准则,在著名的查士丁尼安学说汇编中收录的罗镌海法(RodianSea1aW)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当然,这一时期的所谓海事法只能被理解为萌芽阶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按照君主的旨意确认的航海惯例和海事判例,现今被学者们经常提及的汉谟拉比法典(COdeofHammUrabi)就是巴比伦第一个王朝的汉谟拉比国王(公元前1792-1750)在位时期颁布的一系列敕令,并且经过人们的整理和汇编而形成的文件,其中搜集了自其登基以后颁布的堂要敕令,并篆刻在巴比伦民族神马尔达克庙宇内的一座闪长岩石柱上(内含28
5、8个条款)。汉谟拉比法典是被研究东方历史的法国学者让樊尚施伊尔于1901年在苏萨的一根石柱上发现的,目前,该法典保存在法国的卢浮宫博物馆。汉谟拉比法典融涉海的民事、行政、刑法规范于一体,其中,民事条款主要包括海上交易和相关海商事务的规定,例如船舶和货物的冒险抵押贷款、船舶租赁等;行政条款主要包括物价和关税等;至于类似刑事法规范的条款则包括惩治海上袭击、抢劫和盗窃等行为的规定。(4)参见中美联合编审委员会编: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3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679页。至中古时期(又称中世纪),随着航海事业的发展,为了规范海上贸易活动中的各种关系,欧洲各国普遍加大了编纂和整理海上贸
6、易惯例和海事判例的力度,相继产生了几部名称各异但影响较大的海事惯例或判例的汇编,例如12世纪流行于大西洋沿岸地区的奥列隆惯例集(又称奥列隆法一1esOIeron),14世纪在地中海地区具有重要影响的海事判例集(又称&康索拉底法一1eCC)nsu1ato),15世纪在瑞典的果特芝岛维斯比城编撰而成的维斯比法(1awsofVisby),以及曾经流行于英国的海事黑皮书(BIaCkBOOkOftheAdmira1ty)等,这些文件对规范当时的海上贸易活动均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在当时的条件下,人类对海洋的认知程度有限,早在15世纪末,意大利的航海家哥伦布虽然从事了四次远航,亲眼见到并且登上了巴哈
7、马群岛之一,但其对自身的这一发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不知晓,而是误以为到达了印度附近的某个品屿。(5)参见同上注,第333页。当其按照土著居民的指引,穿过巴哈马群岛抵达古巴时,还以为是进入了日本的海域。(6)参见李纯武、寿纪瑜等编:简明世界通史(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309页。直至1521年,葡萄牙航海家麦哲伦率领的船队完成了环球航行,才使哥伦布在航海中的发现从理论上得到了证实。由于条件所限,彼时的所谓海事立法,只是依君王的意志对海上贸易活动中的习惯性规则给干的确认,与现代意义上的海事立法不能同日而语,以前述的维斯比法为例,其名称中虽然使用了“法1的称谓,采用的却是复数(1aWS
8、)的表达方式,换言之,此种“法律”在本质上只是对若干规则的汇编,因而不可能像现代立法那样做出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任何客观事物的发生和发展,必定有其主、客观原因,古代的海事法之所以能够以各类规范共存一体的形式存在,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基于防范海上风险的共同目标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航海事业”与“海上冒险(Marineadventure)相提并论,古时有人曾就何种船舶最安全”这个问题问及古希腊七位圣贤之一的阿那哈斯,答日:最安全的船舶是离开海洋的船舶二(7)转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这一回答幽默而精准地道出了航海事业的固有转征。在当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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