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交织的罪数评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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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交织的罪数评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常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交织。司法解释对其中各类行为模式的罪数评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论证理据及具体适用仍有一定的探讨价值。一、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常并非独立地存在,而是服务于其他目的性的核心犯罪行为。前者多作为后者事实意义上(未必法律意义上)的手段行为、预备行为而存在,并往往对后者的实施发挥基础性、前提性的重要作用。譬如,行为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使用此种信息再行实施其他犯罪的场合,存在着前后两个事实意义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在逻辑关联上,成立侵犯
2、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在先行为为在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了作为犯罪工具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出于为实施核心犯罪行为而创造条件的目的,故似乎可以认为,前后二行为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然而,关于其罪数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知)的规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亦即,此种场合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目的性犯罪,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或者择一重罪从重论处。如此规定,否认了前后二行为成立
3、牵连犯。实践中,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其他犯罪中,最为常见的当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关于其罪数评价,除前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知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亦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亦即,否认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作为核心行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关于该场合下数罪并罚的法理根据,人民检察刊文对此进行了解读:“这主要是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该信息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实际上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电信网络诈骗
4、两个犯罪行为,但并非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此外,人民司法(案例)所刊发的对杨海鸿、黄晋河、吴彩云犯诈骗罪,杨海鸿、黄晋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评述文章亦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该案中,被告人杨海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晋河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并雇佣被告人吴彩云在福建省龙岩市租房,通过拨打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谎称可以向对方发放残疾人补贴、教育补贴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邓佳等人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共骗取7万元。杨海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
5、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吴彩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黄晋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该案的评述文章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具言之,一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诈骗行为不具有密切关联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不通常
6、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实施诈骗犯罪也不通常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的方式进行。该论证理由与前述人民检察所刊文章主张的“并非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系表达相同含义。二则,不实行数罪并罚难以全面评价全部犯罪行为,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若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论处,则仅评价了侵害隐私权的刑事责任,未评价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责任,反之亦然;案涉行为侵犯了数个犯罪构成所保护的法益,只有并罚才能实现量刑合理化。三则,数罪并罚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并罚是构成数罪的处断原则,将数罪以一罪论处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
7、行为,刑法从未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应当认为,人民检察与人民司法(案例)的前述两篇文章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间不成立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的论证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但恐怕也并非言之凿凿的强理由。其一,对于牵连犯的成立要件即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或称密切关联性的具备与否,应当以对待决案型中作为手段与目的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内涵识别与外延界定为基础。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相较于传统的“线下”诈骗存在着犯罪学及刑法教义学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的诸多突出特征,但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行为流程中信息的非法获取与利用系关键事实、至于采用拨打手机号码抑或其他具体方式的区别则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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