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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发文机关: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7生效日期:2024.01.01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己于2023年8月22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8月22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提高大运河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生态和文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山东省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岸线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运河岸线,是指京杭运河(含南四湖段)及其连通河道辖区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第三条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实行
3、统一领导,建立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制定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实施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督促重要工作的落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长制的落实,建立健全大运河岸线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违反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在大运河岸线的保护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规划、保护和管理,推进港口岸线资源整合,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等行为;(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开发
4、、利用所需建设用地的登记与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H)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岸线空间管控、河势稳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畜禽养殖、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等行为;(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绿色低碳技术改造,统筹推进绿色低碳制造体系建设;(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A)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
5、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市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共治体系,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岸线范围内水流、林地、耕地、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木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岸线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大运河岸线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
6、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回复举报人。对大运河岸线保护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大运河岸线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二)大运河岸线的布局和功能区划;(三)大运河岸线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四)重点
7、保护的大运河岸线区域;(五)大运河岸线的保护措施;(六)其他应当纳入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第十一条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法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章分区保护第十二条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现状及岸线保护和利用要求,大运河岸线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第十三条大运河岸线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引起深泓变迁的节点段或者改变分汉河段分流态势的分汇流段等重要河势敏感区;(二)列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四)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河
8、湖岸线;(五)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大运河岸线保留区的范围包括:(-)河势变化剧烈、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岸段;(二)位于重要生态敏感区,但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河湖岸线;()已列入国家或者省级规划,尚未实施的防洪保留区、水资源保护区、供水水源地的岸段;(四)为生态建设需要预留的岸段;(五)规划期内暂无开发利用需求的岸段;(六)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五条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一)岸线开发利用程度相对较高的岸段,为避免进一步开发可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遗产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或者减
9、少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岸段;(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段;(三)位于生态敏感区,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但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岸段;(四)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六条大运河岸线保护区内实施最严格的岸线管控措施,禁止建设妨害生态环境、威胁防洪安全、破坏运河遗产等建设项目,逐步清退或者关闭已建成的违法违规项目、不符合岸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大运河岸线保留区内加强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堤岸防洪安全,为生态建设、防洪治理等需要预留岸段。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合理控制或者降低岸线开发利用强度,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严
10、格论证,降低开发建设对防洪安全、遗产安全、供水安全、航运稳定等带来的不利影响。第十七条大运河岸线利用条件较好,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遗产安全等影响较小的岸段,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开发利用。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纳入大运河岸线分区保护区域的,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港口、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在大运河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内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采取有
11、效保护措施。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运河岸线范围内设置各分区界桩和标志牌,载明区域范围、禁止行为、执法部门、处罚标准等相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志牌。第四章集约利用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岸线集约利用,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企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健全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支持沿线企业开展绿色技术创新和清洁低碳生产。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大运河岸线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体现动态平衡、高效利用的资源配置要求,实现项目能进能出、优胜劣
12、汰的良性循环,充分挖掘岸线的潜在价值。利用大运河岸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港口岸线的统筹利用,防止港口重复建设、无序开发和岸线资源浪费,加强港口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布局的有效衔接,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第二十五条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港区建设,重点保隙集装箱、大宗散货等专业化、规模化公用港区以及新能源船舶配套码头、船用新能源加注站、水上绿色服务区、水上救援基地等服务设施的岸线需求,推广应用有利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型护岸建设,促进港航事业安全绿色可持续发展。对具有公铁水联运、水水中转及综合枢纽功能的公用港区,应当组织
13、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所在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实施用途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沿河中小企业集中使用公用港区,避免重复建设。第二十六条建设可能影响港口岸线使用功能的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港口资源整合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通过股权、业务合作、并购重组、委托经营等方式开展存量整合,引导不符合产业布局、岸线利用效率低下、经济效益不高、竞争力不强的项目退出港口岸线。市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港口资源整合,决定港口资源整合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资源整合。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
14、应当加强大运河历史文化和人文景观的综合保护与开发,优化大运河沿线文旅资源配置,合理设置客运旅游码头,发展游船、游艇经济,聚焦运河、儒家、水浒等文化特色,打造运河文化体验廊道,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优化大运河沿线生活空间布局,建设滨水绿地、便民步道、亲水岸线公园等休闲场所。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评估办法,对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岸线使用者进行精准管理。第三十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或者破坏大运河岸线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
15、)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联合执法、集中治理,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对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加强大运河岸线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岸线资源信息整合与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岸线保护的实时监测监控、科学精准研判和远程调度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大运河岸线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大运河岸线的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