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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办法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XX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II643)标准,使用
2、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
3、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涉及需要出具关系证明的,凡公安机关通过查验户口簿、人口信息系统、群众提交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能证明双方关系的,或者通过社区民警调查取证材料能证明双方关系的,不得再要求群众提供关系证明材料。第八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
4、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确保不再产生新的“错重假”问题。在办理收养、其他无户口人员等户口登记时,对身份来源不明、生活轨迹不明的人员,还应采集DNA.指掌纹等信息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违法犯罪、打拐、寻亲比对。对于经核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可先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第九条本工作规范为户口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户口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条户口登记
5、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登记为单位集体户。公安派出所应当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口,为符合落户条件,但在当地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没有直系亲属投靠、就业单位无集体户口(含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人员提供落户地址。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社区集体户登记人员的户口管理由派出所户籍民警负责,人口的调查、走访及日常管理由社区民警负责。第十二条无民事
6、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双军人子女,并且随父母在部队驻地生活的;(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迁出,户内仅留下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暂不具备迁移条件的。第十三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的,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第十四条家庭户户
7、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凭书面申请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登记或迁入社区集体户口。(一)因婚姻关系变化分户的提交结婚证或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民事调解书)。公民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并在户口登记簿下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优先随直接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要求随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
8、内。(二)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分户的提交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权属证明。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时,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申请报告;(二)企业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三)单位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申报设立学生集体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学校申请报告;(二)学历教育招生资格材料;(三)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
9、理集体户口的材料以及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受理的家庭户立户、分户申报,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的集体户立户申报,户籍室受理申请后,由社区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长审批。材料齐全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第十八条家庭户立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九条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集体户簿册。第二十条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集体户口,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与派出所建立定期核对机制,对单位内部已拥有合法产权住房人员,督促其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第二十一条
10、因企业倒闭或者变迁,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或社区集体户口。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二十二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五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已婚学生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学
11、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
12、九条申报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方是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条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直接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四)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随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
13、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四)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二条公民在国内出生后,父母双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四)亲属关系证
14、明。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第三十三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
15、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五)国外出生人员的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六)国外出生人员父母已在国内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结婚证;在国外登记结婚的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七)国外出生人员属非婚生育的,申请人需提交非婚生育说明;(八)对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以上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交验原件。派出所按照规定办理完出生登记手续后,应留存出生证明翻译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对出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同时在出生证明原件上注明出生人员已办理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并对原件作剪角处理;其他材料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国外出生人员入境时持有外国护照,申请回X落户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落户地所属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材料。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出生登记时,应对医疗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真伪核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