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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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第六条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各市人
3、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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