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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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06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林业草原
2、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五条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六条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
3、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第九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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