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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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2014年6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
2、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商场营业执照;租(借)用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借)用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租(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三)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使用证明材料。第四条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第五条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
3、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第六条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第七条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免费查询。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不O第十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方式造成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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