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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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8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
2、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公职人员
3、任免机关和单位、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
4、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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