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六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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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2006年7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六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2、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在我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贝限第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
3、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沿海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以上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
4、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将海洋环境
5、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公益性且属于政府责任的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省、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
6、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第十一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沿海县以上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二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
7、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
8、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第十四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一)鸭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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