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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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治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
2、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
3、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
4、的监测预报工作。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第十条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第十二条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三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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