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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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
2、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七条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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