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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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04年3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
3、、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第九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A)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十)违约责任和
4、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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