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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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2年5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
2、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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