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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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2月11日辽政发(1988)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三)
2、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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