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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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年5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第一条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第四条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
2、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第六条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第七条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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