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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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7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
2、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
3、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九条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一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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