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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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2004年4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设施的保护第三章军事设施的利用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贝h第三条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
2、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
3、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第七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4、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第九条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5、第十条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第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
6、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岷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第十二条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第十三条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峨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第十四条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
7、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幌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第十五条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已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
8、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第十七条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第十九条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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