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3年 2 月 18 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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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23年2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
2、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3、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室和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九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
4、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
5、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六条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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