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根据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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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维护正常转让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产转让,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所有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房产所有
2、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继承、划拨;(三)产权调换;(四)以房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五)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第四条房产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房地一致的原则。第五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转让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转让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转让
3、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产转让人应当是房产所有人。房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产权证或产权证被注销、吊销的;(二)权属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产权转移的;(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4、,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共有房产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条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房产转让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房产的坐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四)房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五)房产交付时间;(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A)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房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产转让合同。第十二条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
5、签订后九十日内到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资料:(-)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三)转让合同或相应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第十三条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转让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结转让手续。第十四条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房产转让价格,不得做不实申报。申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五条转让当事人应依法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转让价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6、。第十六条转让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和转让合同。未办理转让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三章商品房转让第十七条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第十八条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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