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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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
2、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3、,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
4、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
5、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二)在施工
6、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7、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
8、办理转入登记。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S)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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