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水用水办法》(2014年1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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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节水用水办法(201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1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以提高用水效率为目标,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实行计划
2、用水、节约用水,强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园林、城管、质监、农业、林业、环保、卫生、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水节水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
3、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七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分解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和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
4、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公共供水单位依据节水管理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其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将用水户用水计划的考核、调整情况上报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违反节水规定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第十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第十一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供、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计量设施损坏的
5、,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度。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户)有两类及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住宅小区
6、内的制售水机、洗车服务、景观环境用水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第十四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地表、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取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
7、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取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按照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三章再生水及雨水利用第十六条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是指污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再生水主要用于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第十七条新建大型文化、教育、宾馆、饭店、商场、办公设施以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配
8、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鼓励在用大型公建工程、住宅小区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自建相应规模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鼓励连片居民小区集中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第十八条应当建设但可以使用其他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供水的,经节水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但须配套污水再生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再生水。第十九条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再生水的价格应当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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