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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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一)以联营
2、、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四条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
3、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四)违章建筑;(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第十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
4、积、装饰及设施情况;(三)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交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七)违约责任;(A)纠纷解决方式;(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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