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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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
2、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卫
3、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
4、品监督管理部门;(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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