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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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
3、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第二章辨识与安全评估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
4、、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A)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第九条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第十一条承
5、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六)重大危险源等级;(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A)事故应急措施;(九)评估结论与建议。第十二条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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