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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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2、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第六条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
3、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通行管理第七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障公路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和超限检测点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公路治超检测站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在站前设置货运车辆检测通道,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引导设施和电子抓拍系统设备。货运车辆应当按照引导设施的提示进入公路治超检测站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第九条治超执法
4、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缓冲带、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第十一条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公路治超检测站或者超限检测点进行检测。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第十二条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
5、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
6、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第十七条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
7、、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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