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1999年7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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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1999年7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第三条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
2、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第四条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二)罚款代收点名称;(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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