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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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第四条市
2、、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第五条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第二章投诉的方式和范围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四)实施行政许
3、可不合法的;(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九条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章投诉的受理和办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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