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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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9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
2、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
3、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A)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
4、屠宰技术人员;(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第八条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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