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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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济发展
2、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五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第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
3、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第八条广播、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第九条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第十条企
4、业名称,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一条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第十三条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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