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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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
2、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第六条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纪守法,
3、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第九条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
4、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第十二条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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