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根据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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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第三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
2、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第四条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五条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
3、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六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七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
4、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第八条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
5、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第九条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第十条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
6、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第十一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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