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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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7)145号发布根据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0)12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
2、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第四条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第五条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六条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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