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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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赛。第四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对乱收费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乱收费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六条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条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罚款;(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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