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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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2006年6月19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2、。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贝!。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3、第六条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理。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
4、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第三章行政审批管理第九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
5、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第十二条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第十四条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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