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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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生产、经营、调运、引种、运输、邮寄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应检植物是指植物的种子、苗木、果实、根、茎、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检
2、植物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食用菌、牧草、草坪、绿肥等植物。森林植物检疫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市内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植物
3、检疫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第五条市和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资质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和与其植物检疫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检验室)。经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货场、车站、机场、港口等场所设置检疫室,派驻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应检植物的生产、存放、调运、经营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第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公
4、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本市的补充名单,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第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5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中的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第九条在发生疫情较普遍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未发生区域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较严重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保护区和疫区的划定、改变和
5、撤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繁育、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植物检疫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经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十二条调运应检植物,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列入调入地应施检疫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按调
6、入地的要求进行检疫。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十三条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邮寄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应检植物。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调入地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调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一年以上备查。第十四条省际间调运应检植物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从外省市调入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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