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年7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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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年7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调查、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测。旗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有权予以拒绝。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加强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有关
3、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可以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基础,并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进行应急价格监测。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4、(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数据收集、传送手段;(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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