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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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
2、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
3、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
4、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第十三条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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