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根据 202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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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201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
2、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六)搜集、保存地方
3、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A)其他相关工作。第七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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