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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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2、镇;(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第三条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2019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O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第五条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第六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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