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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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9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认定管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
2、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四条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第七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第八条价格认定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第三章价格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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