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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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第三条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
2、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四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第五条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第六条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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