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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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
2、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
3、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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