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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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兀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
2、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IOO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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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城市 市容 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 处罚 规定 2006 13 日内 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 14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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