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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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一、我国民法典总则客观上具备了 “商法总则”的功能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决定了我国必然存在着商事关系。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从国家层面已经公开承认并使用“商事制度”“商事关系”等称谓,“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我国商法学者认可商事关系的存在,我国立法上也规定“商事”的概念。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规定“商事”的概念,也
2、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民事与商事、民事主体和商主体、民事行为和商行为等,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作为人类社会最新的民法典,其功能之一在于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其实质上已经规定了调整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关于我国民法典(特别是总则部分)客观上是否具备了 “商法总则”的功能,国内商法学界大都提出了质疑。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客观上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 “商事一般条款”的绝大部分规范,即商法通则的内容,例如我国民法典追求“交易优先”的价值,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代理、商事登记、商号
3、、商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等。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承“民商合一 ”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客观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为我国的商法总则,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是我国的商事法律。“民法典确认的基本原则均应无一例外适用于商事活动;民法典规定了统一的民事主体制度,既包括民事主体,又包括商事主体;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涵盖各类商行为;民法典统一规定了代理制度,包括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时效制度,包括民法中的时效与商法中的时效等。“与此同时,商法学者对于将有关民法典和商法典共通的一些规定植入民法典的做法提出了批评。笔者认为,此
4、种观点过于强调民商之间的区别、未能认识到民商之间的相同之处、未能认识到当下民法的转变,即“民法的商法化”的立法趋势与现实。二“商法过度”与“商法不足”并存的我国民商立法当今各国均处在“商法时代”。“商法时代”的到来使我们“像商人一样生活”。换句话说,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均要像商人一样生活,提高所有的市场主体的注意义务,将过去仅商人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普遍施加于所有的市场主体。全民皆商、营业行为的全民化和民事行为的泛商化使得现代民法典的规范中心转为“重商主义”,即现代民法的价值应奉行“效率与安全”。从而导致商事交易逐步扩张,并渐成为现代各国民法规范的常态,传统民法交易逐步萎缩、传统民法的功能也逐渐减
5、时代已经悄然到来。这就要求现代各国民法的立法技术,相比传统以民事为主的立法模式予以改变,即当下各国的民事立法应当奉行“商事为主条款,民事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弱。毋庸置疑,“商主义” “共享经济”的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 “商法色彩”等现代私法的理念和技术已经被我国民商事立法者与民商事裁判者加以借鉴和发扬。例如,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民法典要求民事买受人也负有验货义务,强化了民事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符合了商事社会“民法商法化”的现代民法理念;我国民法典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与我国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均不要求“本人有过错”,客观上有利于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中的“民宅商用”、我国民法典中
6、的“人格权商品化利用“、我国实践中的“微商” “专车”等制度均认可民事主体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迎合了 “共享经济”背景下私法的新需求等。客观上说,民法典对于商事规范的内容存在“过度加入”的弊端,例如在民法的理念上奉行“交易优先”,反而忽略了民法本应秉承的“公平” “弱势群体保护”等理念;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原本作为例外条款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当地上升为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则;针对不同性质的法定代表人逾越职权的行为,未设有差异性的规范,执意无差别地规定为“表见代表有效”;仅仅适用于营利法人的“登记制度” “独立责任制度”“清算制度”等均被扩大为我国法人的一般规则等,显属不当
7、。一方面,民法典存在商法规范“过度加入“,另一方相比我国商事交易与商事纠纷的需求,我国民法典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商法不足”。例如,未区分民商主体一概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商事交易欲求商事担保作为基础,我国民法典中的商事担保制度存在不足;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企业(经营者)”的概念;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制度,仍旧建立在“物债二分”的结构上,无法涵盖商事权利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营业”制度;我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局限于“意思+表示”的民法理论,忽略了商事活动中大量的“非表意行为”,导致在我国,商人可否主张错误、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成为疑问;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是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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