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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9生效日期:2023.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9年4月19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9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2、,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
3、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威海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养殖
4、水域滩涂等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第八条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海上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九条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第二章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第十二条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
5、期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评估认为锚泊船舶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其另行选择安全水域锚泊,锚泊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第十三条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第十四条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进出港、靠离泊、进入
6、报告线;(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天气、海况恶劣时,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妥善采取安全保隙措施,为在修、待修以及试航船舶、海上设施提供安全水域停泊,不得安排其冒险开航。第十六条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第十七
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航限速、划定交通管制区、单向通航、责令离港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一)天气、海况恶劣;(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H)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一)航标或者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故隙、修复;(二)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
8、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三)船舶试航;(四)设置海洋牧场平台、垂钓场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五)开展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六)其他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情形。第十九条船舶试航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试航船长必须持有与试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海船船长适任证书,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第二十条船舶试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取得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试航证书;(二)已经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H)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船员;(四)试航船员熟悉船
9、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五)参与试航的人员通过了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演练。第二十一条禁止未按照规定取得船名船号、船籍港、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海上设施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之外航行和作业。第二十三条禁止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在前款水域开展海上施工、船舶操作训练、水上比赛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妨碍正在航
10、道内航行船舶通行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提倡水路滚装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建立实施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按照清单内容装载货物。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明确其所管辖港口的航道条件、港池水深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次评估;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对于所有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沉没物、漂浮物,以及责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等安全隐患清除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三章海上休闲规定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
11、,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留有足够的可供搜救船舶进出的安全通道。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该区域内按照使用功能的不同划定功能区,并严格管理。第三十条使用休闲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营运许可。前款所称的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通航水域的陆、岛、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之间的载客运输行为,以及始发地和到达地为同一地点的载客观光、娱乐等巡游活动。第三十一条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分别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12、第三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申请检验的休闲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三条在休闲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三十四条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和船员岗位职责,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休闲船舶显著位置;(四)为船舶配备足量合格的灭火器、救生衣、救生圈等应急救助设施设备;(五)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
13、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鼓励休闲船舶经营人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五条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验收合格的码头、临时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上下乘客;(二)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或者乘员;(三)保持安全航速;(四)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五)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应当与码头值班人员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休闲船舶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或者定位功能的装置和满足要求的通信设备
14、,并在航行中保持开启和持续显示、记录。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的管理单位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其管理海域内活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信息提醒,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能见度低于一千米;(二)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或者虽然风力没有达到五级以上但是超过船舶抗风浪等级;()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第四章海上搜寻救助规定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搜寻救助应急装备物
15、资、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学化发展,提升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能力。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工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培训和应急演练。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四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发展,对在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一条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发现海上险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险信号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发出错误遇险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禁止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第四十二条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三条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或者搜救力量,应当及时将现场搜寻救助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