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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XX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
2、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自由裁量权的审核,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第四条全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种类、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合目的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管教结合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
3、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符合比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五)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守行政处
4、罚的法定程序。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第八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
5、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合议笔录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第九条除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对较轻违法行为一般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差额的30%至70间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差额的70%以上确定。(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较轻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
6、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70%至100%幅度内确定。(三)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较轻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70%以上确定。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值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
7、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
8、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其中,涉及减轻处罚事项的应当纳入重大事项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范畴。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阻扰、抗拒执法的;(二)主观恶意明显,故意隐瞒事实,伪造、涂改或者隐匿
9、、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四)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人身健康,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曾因违反该条款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即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10、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第十四条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同时抄报该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
11、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时,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12、的具体建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集体做出合议决定。案件审查机构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重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目标评议考核。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单位相关考核内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
13、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常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及时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第二十二条本意见和指导标准中所涉及的同一类违法行为有多项违法情节,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只需满足一项条件就应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十三条本意见和指导标准中所列违法类型与之对应的处罚标准应按其对应的全部处罚予以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意见和指导标准理论上应优先适用指导标准,指导标准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第二十五条本意见由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2023年7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