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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河北省农业行政行政权量准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许可第四章行政强制第五章行政确认第六章行政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2、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符合法定程序。(二)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必要、适当。(三)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四)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
3、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持续时间;(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五)违法行为对应对、处置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影响;(六)配合或者阻挠执法程度;(七)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A)依法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S)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
4、足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
5、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七)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A)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胁迫、诱骗
6、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行政机关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的;(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对于上述情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处罚的,在依据相关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再将相关情形作为其他违法行为的从重情节。第九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第十条适用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第十一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高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7、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或者更多裁量阶次的适用条件,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裁量阶次处罚。第十三条适用条件中涉及的初(首)次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发现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条件中“及时改正”中“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改正“既包括当事
8、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又包括当事人通过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第十四条适用免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根据执法实际,予以责令改正。如果在立案前确定符合免罚情形的,可以选择签订免罚告知承诺书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如果在立案后确定符合免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作出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对给予免罚的当事人,应当强化监管,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时
9、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第三章行政许可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
10、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
11、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要求,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12、,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二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外,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已经明确承诺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二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
13、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四章行政强制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条行政强制应当由行政机关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三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14、(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二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三条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
15、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章行政确认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确认条件,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确认申请材料,修订行政确认裁量基准。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确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确认,涉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