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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二十二号)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8日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查缉第四章处理第五章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贝IJ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
2、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广泛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
3、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工作的规划、计划、制度等;(二)研究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重大问题,部署实施重大事项;(三)组织、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四)组织、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协调处理涉走私罚没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七)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A)建立与其他地区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
4、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和跨境交流合作;(九)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承担本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二)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外收购、运输、存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石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进行价格认定;(五)海事
5、、农业农村、交通运输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船舶及水上作业人员,预防和惩治利用或者假冒各类作业船舶参与走私活动,配合做好水上反走私工作;(六)商务(口岸)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配合相关单位监督进出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协调维护好口岸通关秩序,配合口岸管理区域内的反走私工作;(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相关单位对查获的走私废物进行处置,并对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A)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协助执法单位查处利用寄递渠道走私的违法行为;(九)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单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6、,以竞争性交易方式处置涉走私货物、物品以及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十)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经费保障,指导相关单位依法处置涉案货物、物品。其他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涉嫌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交由烟草专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
7、综合治理考评。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根据走私问题严重程度,对问题突出区域、主管部门可以实行提醒、警告、挂牌整治等督促整改措施。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物流监管等信息化平台建设,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反走私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协助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完善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
8、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第二章预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在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设置视频监控、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物理防护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第十三条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组织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互通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走私案件信
9、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第十四条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第十五条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过海关监管区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管;商务(口岸)部门应当协调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构建环口岸管理区域陆面反走私防线。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海事、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海上、内河等区域的巡查,构建水上反走私防线。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做好下列工作:(一)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10、,按照规定配备网格工作人员;(二)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三)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所在区的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和相关执法单位反映情况,配合、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工作;(四)建立辖区内修造船厂、冷库、市场、油站、船舶、特殊车辆,以及具备船艇驾驶技能人员等信息档案,加强重点场所、设施设备和重点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进入本市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具备合法来源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进口货物、物品,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保存进
11、货及销售记录。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品交易市场设立或者委托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应当接受执法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执法单位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
12、不得超过二十日。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无法查清来源且无法证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处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一)提供码头停靠、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服务;(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等;(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虚假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
13、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实施下列行为:(一)个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寄递进口物品入境销售牟利或者赚取劳务费的;(二)组织他人采取化整为零、少量多次等方式携带、寄递进口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三)收购境内外人员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寄递入境的进口物品销售牟利的;(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旅客入境高峰时段对旅检口岸周边区域开展全方位巡查和联合执法,对商铺、集散市场、快递网点、货运平台运输车辆等进行重点清查,依法打击交接、寄递、摆卖涉走私货
14、物、物品的行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打击走私工作需要,协调相关单位依法采取临时管制、限制出入境等措施。与本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订立服务合同的赴香港、澳门劳务人员利用口岸通关便利实施走私违法行为的,执法单位对其依法予以处罚后,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商务部门,由商务部门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香港、澳门雇主披露。第二十一条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进入内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遵守关于反走私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进入内地的机动车参与走私或者非法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沿岸
15、地带,利用船舶或者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漂浮设施或者装置,实施走私或者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装置,在航行中开启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查缉第二十三条执法单位发现涉嫌走私或者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应当受案调查。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线索的执法单位管辖。执法单位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移送、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通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通报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第二十四条执法单位对案件移送或者行政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市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报市打击走私领导机构确定。第二十五条执法单位查处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票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文件等资料;(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