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姓名遭抢注的法律规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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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人姓名遭抢注的法律规制研究摘要:受逐利心理的驱使,部分市场主体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抢注的现象屡禁不止,目前法院的观点是将名人的姓名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具有平等性,直接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保护是不恰当的,因为名人姓名遭抢注实际侵犯的是名人将其姓名商用获得的利益,而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姓名权。也有学者主张引入国外的姓名商品化权,通过对在先权利的解释,完全可以将这种姓名的商品化权益纳入在先权利中,没有必要再引入姓名商品化权。同时,通过对名人姓名商标抢注行为成立要件的探讨,为规制这一现象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关键词:姓名权;不良影响;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5月
2、,历时3年的11方大同胡辣汤案最终以来长喜侵犯歌手方大同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而结束。本案中,法院认为,将方大同胡辣汤”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对自然人方大同姓名权的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修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类似的案件,例如早期的“张学友案、刘翔”案,还有至今都会被激烈争论的“乔丹案”等,这些案件的共性无疑是名人的姓名遭到了抢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名人姓名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得以突显,部分市场主体受逐利心理的驱使,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审查机制的漏洞,不断地时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抢注。鉴于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对于名人姓名作为商标被抢注的现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在现有的
3、法律制度下找到规制之法是十分迫切的。二、我国对名人姓名抢注的法律规制现状(一)商标法的规制纵观近几年的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是商标法笫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条款和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条款,其中,依据“在先权利”条款居多。1不良影响条款”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不良影响”在学界有颇多争在,这里主要针对名人姓名遭到抢注是否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1)的规定,-不良影响”条款旨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迸行维护,而不是针对公民私权的保护。所以,除非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否则,使用名
4、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通常不会时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为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很难得出,方大同工“杨募”这些名字作为商标注册会损害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结论。综上,对于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抢注的规制并不是完全排除“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如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消极影响还是有其适用余地的。2在先权利条款”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可以看出,1在先权利条款旨在保护私权,而“不良影响条款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从方大同案”可以看出,法院是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对抢注名人姓名进行规制,这也是大部分法院运用第三十二条的主要目的。但是这样也会存在问题,例如:某市场主
5、体与某名人重名,他将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可能此时该名人的社会知名度不是很高,所以,该名人的姓名权反而成为在后权利:因此,在弄清抢注名人姓名侵犯的是何种权利之前,有必要对姓名权和在先权利进行梳理。(1)姓名权的法律定性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3)Rt着名人姓名遭抢拄案例的增多,理论界由此展开了对姓名权法律定性的争论,目前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以及特殊知识产权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姓名权具有极强的人格特征,具有不可转让性,也无法被继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是平等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都属于侵犯姓名权,而无需区别名人和普通人,此时保护
6、的是姓名权的客体,即姓名符号。根据皮尔士的符号学理论,作为姓名的符号,也包含能指和所指结构,“能指”即名字符号本身,而所指”则是名字所对应的个体,例如:将姚明作为商标进行注用,消费者眼中的“所指1都会立刻与篮球明星姚明相联系,对应在商品或服务上,可能会使商品或股务的销量增加。所以,普通人的姓名符号是无法通过商业利用带来经济利益的,即使通过后期不断宣传也不如直接搭名人姓名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便车。综上,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姓名权是平等的,无论是名人还是普通人没有差别对待。因此,司法实践中认为名人姓名的商标抢注侵犯的是名人的姓名权是不准确的,如果一个普通人与名人重名,那么法院在判决侵犯名人姓名权的同时
7、是否也应判决侵犯了该普通人的姓名权,如果是的话,显然是荒谬的。如果不是,应认定为侵犯了名人因利用其姓名符号而产生商业利益。(2)在先权利的界定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4)关于在先权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申请注用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受保护的驰名商标;他人的著作权;他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名权或肖像权。(5)这也是我国学者对在先权利范围认定较具代表性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利益和在先的权利,但是主要是指在先的利益。(6)认为将自然人姓名归入在先权利缺乏必要性,因为在没有获得他人合法授权
8、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姓名就直接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在可以适用民法的情况下不需要再通过商标法进行二次干预。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利益和在先的权利,单纯将姓名权纳入在先权利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部分市场主体对名人姓名的抢注利用的是姓名符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不是符号本身。这可能会引发一个问题,印如果姓名权不属于在先权利,那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无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7),在先权利包含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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