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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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6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
2、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第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五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第六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
3、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第七条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第八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第九条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
4、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第十一条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5、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十三条行政许可
6、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第十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第
7、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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